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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名高三生打人致伤被免刑 法院准其完成学业
作者:王贵廷 刘宝权 来源: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:2011-09-21 12:10 点击数:

9月16日,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,并当庭宣判了一起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。法院依法判决冉某等5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成立,免予5被告人的刑事刑罚;同时对5被告人当庭进行训诫,并责令具结悔过。这是沈阳中院首次采用训诫、具结悔过的非刑罚处理方式。5被告人可以继续完成高三学业,正常参加高考

原审法院经查明,被告人冉某、刘某与被害人徐某均系沈阳市某中学学生,三人系同班同学。2010年6月14日,被告人冉某在上课期间与同学王某发生口角,被害人徐某帮王某说话,被告人冉某进而与被害人徐某争吵。当日18时许,被害人徐某放学回家途中,被告人冉某伙同被告人刘某、田某、石某、王某将被害人徐某拦住。被告人冉某上前用手击打被害人徐某面部,其后被告人刘某等四人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,造成被害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,经鉴定为轻伤。当日20时许,被告人冉某、刘某在家长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,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等三人抓获。案发后,5被告人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,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。法院分别判处5被告人拘役五至六个月,缓刑六个月的刑罚。宣判后,被告人冉某、刘某不服提出了上诉。

沈阳中院审理后认为,5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,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达成谅解协议,且冉某、刘某有自首情节,犯罪情节轻微,鉴于5人均系未成年人,正处于高三学年,初次犯罪,且所在学校及社区均出具了帮教计划。综合以上犯罪事实、情节和后果,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、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七条第五项、第六项的规定,可免予刑事处罚。宣判后审判员对5被告人进行训诫,对他们的犯罪行为进行深刻的剖析,并告诫他们要珍惜这次机会,决不能再重蹈覆辙。同时要求5被告人当场写下悔过书,并当庭宣读,保证悔改,不再犯罪。最后由社会工作者与5被告人签署帮教协议,将5人记入帮教档案,进行案后的帮教矫治。5被告人听到判决结果后感受到法律的人文关怀,家长们也都如释重负,因为他们的孩子又可以重返校园参加高考了。

-法官说法-

宽严相济 帮教矫治

案件审理结束后,记者采访了主审法官栾晶晶,她讲解其中的缘由:
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七条规定,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,可能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如果悔罪表现好,并具有系聋哑人或者盲人、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、犯罪后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等情形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。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: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,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,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,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。故法院依法改判免予5名被告人的刑事处罚。

栾晶晶告诉记者,针对发生在同学、同事、邻里之间的轻伤害案件,社会危害性不大的,达成调解协议的,可以不判处刑罚。这样既有利于调动犯罪人悔罪的积极性,又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,促进了社会和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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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发布者:yezi 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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